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分析
        由于各种原因,商事活动中的“股权代持”情况并不罕见。所谓“股权代持”,是指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以下称“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以下称“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相分离。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股权代持”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在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就股权投资收益的归属或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等情形发生争议时,并没有统一的司法尺度。因此,高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中对股权代持的处理作出了司法指引,首次明确表明了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
 

        但是,对《公司法解释三》进行梳理后不难发现,公司的隐名股东资格是否能够得到确认,其实际投资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仍存在着如下一系列法律风险:
 

        一、《公司法解释三》仅确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的资格,而“股份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资格是否能参照该司法解释来确认?尤其对于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虽然我国《证券法》、《深交所上市规则》、《上交所上市规则》均无对于IPO企业股权代持的限制性规定,但是目前证监会对于IPO企业股权代持仍持排斥态度,均要求拟上市公司在报告期内清退所有的股权代持情况。
 

        二、“股权代持”需要签订明确的书面代持协议。《公司法解释三》并未规定股权代持必须签订书面合同。而实践中,实际投资人往往寻找自己的亲信作为名义股东,并因此降低了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警戒性。由于实际投资人往往直接以名义股东的名义出资并由名义股东代为行使权利,一旦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就股权代持事宜发生争议,如果没有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作为书面证据,容易导致实际投资人口说无凭,吃哑巴亏。
 

        三、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性以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为前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设定股权代持的目的可能就在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外资为规避市场准入而实施的股权代持、以股权代持形式实施的变相贿赂等,该等股权代持可能被认定无效。
 

        四、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股权代持协议仅能约束签约的名义股东及实际投资人。实际投资人无法直接以股权代持为由对抗其持股的公司、善意第三人。
 

        1、不能对抗其持股的公司: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可以依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和保护。但如果实际出资人要求公司将名义股东的名字/名称变更为其名字/名称、要求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要求公司将其名字/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已经突破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双方合同的约束范围,即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因此在该种情况下,《公司法解释三》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要求实际出资人对公司的前述请求应当履行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相关程序。
 

        2、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包括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不能请求确认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更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因股权被处分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只能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实际出资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名义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